该处列出了所有涉及此问题的文献。
成员国国内的行政程序规则和原则未在欧盟法令或软法中得到体现。直到2003年,名为行政立法委员会登记处(comitology register)的网站上线,数百个行政立法委员会的信息才首次集中公开。
但这一限定存在两点例外。第五,尽管《模范规则》很大程度上是学术研究的产物,但绝非象牙塔里闭门造车的结果。信息与协调机构主要为欧盟委员会、成员国及相关领域的公、私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和组织协调服务。由于农产品市场瞬息万变,欧共体条约本身无法灵活应对,故需要欧盟委员会制定细化规则。大陆学者翻译为执行委员会,如朱贵昌:《试析欧盟多层次的政策执行机制》,《国际论坛》2009年第2期,第60页。
[54]目前,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均以《欧盟运作条约》第298条作为欧盟统一行政程序立法的条约基础。限权方面,《模范规则》列举的原则包括:平等、非歧视、法律的确定、公正、客观与中立性、公众参与、合比例性、正当期待、公开透明和有效救济。[58]以下内容参见:Peine (Fn. 1) , Rn. 791。
[18]具体排除适用的范围参见:Kopp/Ramsauer, § 2 Rn. 16 ff. , 28 ff。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分立,是由于社会法和税法领域的特殊性决定了需要为其制定特别法。这些信息起到的是初步了解的作用。德国立法者并未采用统一商谈对象的表述方式,而是称之为统一机构,并规定仅有公法机构才能够执行《欧盟服务指令》中规定的任务。
《行政程序法》第71b条第5款规定,如果公民在行政程序中选择接受统一机构提供的服务,则主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或公告对象所作的通知都应通过统一机构发布。具体而言可以从中确定以下九个要点:[49]涉及其权利尤其是人权的相关人,有权要求通过适当的、公正的以及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的程序来保护其权利。
在混合合同中,合同部分条款具有私法性质、部分具有公法性质,但两者之间具有紧密的实体联系(enger sachlicher Zusammenhang)在组合合同而言,私法内容与公法内容不过是在形式上被置于同一个合同文件中而已,其各自具有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性质的部分可以独立存在。其进一步的要求是,立法者应自行确定行政执法(即行政机关在组织与行政程序中执行法律)中应予遵守的法律规范。2.新的行政程序法 在特定领域中也形成了一些新的包含有程序性规范在内的法律。为此,行政程序法第71d条规定了主管行政机关与各统一机构之间负有相互合作的义务。
首先,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行为方式是多种多样的。[8]这意味着以一部统一的法律对联邦、各州以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程序作出规定。通常认为,宪法关于行政程序的基本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宪法性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基本法中规定的重要原则与制度有:尊重与保护人的尊严、法治国原则、社会福利国家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原则、民主原则、权力分立原则、行政有效与效率原则、对基本权利的有效保护原则以及保障法定救济途径原则等。为此,需要援引基于这一界定原则的更为具体的原则来作为具体个案中的区分标准。
参见BVerwG, NJW 1986, 244; Wahl, VVDStRL 1983,194。另一方面,利益相关人以及公众也因此而认可行政活动的合法性。
[54]因此就德国来说,宪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之间并无区别。[55]尤其是文献中所形成的有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56]以及有错误的公法合同[57]等学说,已经被司法所采纳,并且经由司法裁判而对行政机关具有了拘束力,而行政机关也遵循相关的裁判。
至于宪法所直接确定的其他程序保障,则仅有对于宪法基本原则和维护基本权利而言必不可少的基本要求,才能够在程序规范中得以实现。最后,联邦并未能废除存在于实体性法规中的程序性规范,即其并未能在立法上完全和清晰地实现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区分。Ossenbtlhl, NVwZ 1982,466; Stern, Staatsrecht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Bd. III/1,1980, 5.953。四、结语 为联邦、各州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制定一部统一行政程序法的理念,不仅从一开始就无法实现,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状况变得更为糟糕,因为越来越多的包含有程序法规范在内的特别法出台了。三、展望:行政程序法的未来发展 至于行政程序法的未来发展,目前仅有极少的几点内容是具有确定性的。如果符合这一前提条件,合同所确定的双方义务即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宪法在两方面作用于程序法:一方面是规定了行政程序法的形成、解释与适用。此外,民主原则与法治国家原则为调解在行政程序中的适用确定了较为狭窄的界限,其中两个最为重要的界限是:调解不得限制主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义务。
行政机关仅可以选择专业的、有能力的和可靠的合同相对人。在以公民/国家关系为标志的行政程序中,同样存在着调解。
如果可以参照德国已有的其他法典,对程序性法律进行整合,可以避免出现较大的法律分化,也可以清除许多重复规范,但这一做法是否可以实现却是值得怀疑的。行政程序法领域已经实现的是所谓三支柱理论所表述的状况:[21]即由联邦和各州行政程序法组成的一般行政程序法为第一支柱。
行政程序法意义上的社会法与税法分别为第二与第三支柱。[43]相应地,行政程序规范的解释和适用必须要以基本权利的保障内容为依据。问题是,法律的上述变迁是否有必要。获得与决定一同公布的法律救济途径的权利。
环境信息法所期望形成的意义至今尚未实现,司法中仅仅是逐步放松了对获取环境信息所设置的条件。BVerwGE 61, 82:行政机关的运转能力。
再次,该法完全没有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行政程序法》第9条规定,《行政程序法》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与公法合同的要件审查、准备与颁布程序,但第71a条的适用范围不限于此,例如其还可以适用于公告程序。
质言之,统一法律具有较大的减负作用,行政机关可以更快处理事务。3.民主原则要求,只有在不经调解程序作出该决定同样具备合法性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可以将调解结论视为行政决定。
长时间以来,各方都在致力于对行政程序法作出这一修改,这可能很快就会成为现实。以及下列行政程序法评论:Knack/Hen-necke, 9. Aufl. 2010; Kopp/Ramsauer, 11,Aufl. 2010; Stelkens/Bonk/Sachs, 7. Aufl. 2008。文章来源:《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5期。在此,也可以适用所谓两阶段理论:对于是否获得公共任务的问题,适用公法。
《行政程序法》第71e条的规定实现了程序的重大简化。一个合同不应在内容上被划分为两部分,然后再分别依据不同的规范来对其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处理。
目前,合作合同已经在实践中得到了承认,其具体适用过程中也没有出现任何困难。其在适用中优先于联邦和各州的行政程序法。
第71a条第2款第2个半句规定,申请人有权自行决定是否通过统一机构来进行程序。需要注意致力于加快许可程序的《行政程序法》第71a条至第71e条,这些条文的原有规范目的在于许可程序的加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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